常州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我市外商投资软环境,加快实施外向带动战略,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进一步落实中共常州市委、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三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委、市政府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局、市监察局、市外经委、市委宣传部等部门组成常州市改善投资软环境监督执行小组(以下简称监督执行小组),作为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 监督招待小组各组成部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二)市监察局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的投诉,以及对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纪的投诉;
  (三)市外经委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对股东之间因履行合作、合资协议、章程所产生的争议等方面的投诉;
  (四)市委宣传部负责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的舆论监督工作。
第五条 设立常州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投诉办公室),具体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局,投诉电话为:6626666。
  第六条 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机构,建立相应的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第七条 市投诉办公室有权对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投诉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市投诉办公室进行投诉:
  (一)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乱处罚、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执法的;
  (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决定》的规定,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审批手续,或者没有提供规定的行政管理服务以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证、照的;
  (三)自来水、供电、邮电等公用事业部门没有按照《决定》规定的期限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应服务,甚至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四)商检、海关等口岸单位和银行等金融部门没有按照《决定》规定的期限办理商检、海关注册登记申报等手续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
  (五)各种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依靠行政职能违法收费,故意刁难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
  (六)外商投资企业本身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中方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用行政手段干预,或者股东之间因发行合资、合作协议、章程而产生争议,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遇到困难,需要政府直辖市解决的;
  (七)其他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情形的。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来信、来访、来电等方式向投诉机构投诉。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及时向投诉机构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条 各级投诉办公室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后,应立即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交办单》,并于2日内交有关主管机关办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在接到交办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级投诉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投诉者口头答复,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各级投诉办公室在处理投诉事务时遇有重大、复杂情况,要及时向本级政府直至常州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投诉办公室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意见为终结协调意见,投诉人若有异议,可将投诉事项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市投诉办公室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带有共性的、普遍性的问题进行汇总,并由监督小组提出解决办法,报请市政府决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决定》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各投诉办公室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决定》,经投诉办公室确认,严重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或本级投诉办公室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处理意见的;
  (三)拒绝、阻挠投诉办公室正常的投诉处理工作的;
  (四)对提出投诉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对违反《决定》和本规定的典型事例、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要及时予以曝光,以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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